
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2192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 第29條之1條文,自112年1月1日施行。
- 第八十條之四燃氣設備之排氣管及供排氣管貫穿風道管道間,或有延燒之虞之外牆時,其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排氣管及供排氣管之材料除應符合本編第八十條之ㄧ第二款規定外,並應符合該區劃或外牆防火時效以上之性能。
二、貫穿位置應防火填塞,且該風道管道間僅供排氣使用(密閉式燃燒設備除外),頂部開放外氣或以排氣風機排氣。
三、貫穿防火構造外牆時,貫穿部分之斷面積,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分以下,非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以下。 - 第八十五條
1.穿防火牆或之管,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,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,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。
2.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、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,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,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。 - 第八十五條之一
1.各種氣、排水、消防、空調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,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。
2.前項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,該牆壁仍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。 - 第二百四十七條
1.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,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八十五條、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。





